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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6-04-27 10:32:02
人工智能、数字技术、先进制造等新兴产业蓬勃发展,商业秘密作为核心竞争资产,其保护边界、侵权认定与司法规制面临全新挑战。十四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查批准的“十五五”规划纲要明确提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制定重点领域商业秘密保护规则指引。在第26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本期“观点·专题”聚焦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特邀知名法学专家与全国检察业务专家,分别从民法保护、刑事规制、检察综合履职等三个维度撰文研讨,以期凝聚共识、赋能创新,以严格司法保护护航高质量发展。敬请关注。

商业秘密的民事保护要以法律规则的准确运用为根基,以检察职能的积极履行为重要支撑,最终构建权利人主动维权、司法机关公正裁决、行政机关协同治理的保护合力,真正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商业秘密是现代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知识经济背景下,信息的价值越来越高,商业秘密一旦泄露,不仅会使企业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还将影响行业技术进步与市场竞争秩序。商业秘密民事保护是维护企业创新成果与市场竞争力的重要法律屏障,其核心在于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及刑法的衔接适用,构建“预防—救济—惩罚”的全链条保护体系。
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秘密性要件认定是核心争议焦点,主要难点有以下两点:第一,“普遍知悉”的判断边界模糊。如,在某“数据产品”商业秘密案中,由于购买涉案衍生数据产品的门槛不高,使用商户体量过多,以“生意参谋”为代表的动态数据产品,对“普遍知悉”的司法认定带来挑战。第二,“容易获得”的判断标准不统一。该要件是指相关信息无须付出一定成本即可获得,但成本衡量缺乏明确标准。如,通过反向工程获取信息是否属于“容易获得”?权利人采取物理加密或合同限制后反向工程是否合法,均无统一标准。此外,保密措施合理性认定的裁判尺度亦不统一。司法实践中,对“仅签订保密协议而未限制涉密信息的物理访问,是否构成合理措施”等问题,分歧尤为突出。
在侵权判定环节,难点集中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隐蔽性,以及同一性的比对。由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通常发生于义务人内部,源代码、工艺图纸、财务账册等关键性证据都由被告掌握,原告通常仅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接触”过商业秘密以及双方的产品或技术构成实质相似,却难以直接获取侵权使用的证据。关于“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在实践中也较为模糊。如,技术秘密是采取整体比对还是部分比对?如果被告使用了原告的核心秘密点,但对外围技术作了大量改进是否仍构成侵权等,均缺乏统一适用规则。针对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被告常以自主研发、反向工程为由抗辩。此时,司法人员还需实质审查研发日志、实验数据等,这对技术背景提出了极高要求,客观上导致该抗辩的适用成功率较低。
商业秘密侵权责任认定亦是实践难点。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停止侵害责任的适用虽较为普遍,但对适用必要性审查、公共利益影响考量仍有待细化完善。同时,比例原则的运用仍有提升空间,应对停止侵害可能给侵权人正常经营、产业链稳定、就业及社会公共利益带来的综合影响,加强综合性权衡,避免产生不当限制市场竞争、造成资源浪费或引发连锁违约等风险。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原告举证能力客观受限,司法裁判常出现从“实际损失”直接过渡至“法定赔偿”的情形,赔偿计算逻辑的完整性有待补强。实践中多因一果情形下的减损规则适用不足。同时,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节省的研发成本、抢占的市场份额、获得的融资优势等非直接销售利润,是否可纳入赔偿基数也存在较大争议。另外,惩罚性赔偿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适用也面临诸多困境,如缺乏倍数指引的具体参考指标,对于何种恶性对应何种倍数,缺乏细化的裁判指引。
商业秘密民事保护遭遇司法难题,根本原因在于裁判者难以明晰其规范目的,从而难以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由于商业秘密规范和反不正当竞争规范交织适用,使其在知识产权法体系中的定位模糊。实际上,依据民法典第123条规定,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的客体,其规范目的应在知识产权法体系中明确,即保护激励信息生产和促进信息流动利益两项核心利益。作为与专利制度并存的信息保护形式,两者规范目的具有内在一致性,否则将产生制度体系的冲突。因此,商业秘密民事保护各环节的实践问题,要在其最终保护目的的引导下予以解决。
在商业秘密民事保护中,知识产权检察承担着法律监督的核心职能。针对商业秘密案件事实认定难、法律适用分歧大的特点,检察机关可通过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等方式,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进行监督。如检察院在办理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监督案件时,在涉及商业秘密侵权损失赔偿的认定上,若发现司法裁判标准不统一,导致同类案件出现不同处理结果的,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确保赔偿数额能够充分弥补权利人的损失。针对行业内普遍存在的“挖角带走技术”的现象,若权益受侵害方在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等依法履职后仍未获得救济,有维权意愿但诉讼能力不足的,检察机关可依法通过支持起诉的方式,遏制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乱象。若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涉及食品、药品、环保等领域的技术秘密被非法披露使用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知识产权检察具有积极的协同治理职能。商业秘密保护并非单一部门的职责,检察机关可以发挥其法律专业优势和监督者的中立地位,主动加强与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法院等单位的沟通协作。如,检察机关可通过检察建议督促企业完善保密制度,或向市场监管部门反馈行业共性风险,推动行业治理。针对高新技术企业核心研发数据管理松散、涉密人员离职脱密期管理不到位等问题,检察机关可结合办案中发现的漏洞,向企业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同时,对于某一行业内频繁出现的商业秘密侵权模式,检察机关可形成专题报告反馈给市场监管部门,促推其针对该行业开展商业秘密保护专项执法行动,从源头上降低商业秘密被侵害的风险。
总之,商业秘密民事保护的最终目的,不只是定分止争,更在于借助稳定权利预期,激发企业创新活力,为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动力。商业秘密的民事保护要以法律规则的准确运用为根基,以检察职能的积极履行为重要支撑,最终构建权利人主动维权、司法机关公正裁决、行政机关协同治理的保护合力,真正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作者为全国人大代表,中国科学院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讲席教授,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的基本逻辑,是通过“四大检察”的多维度审查,对个案事实进行交叉印证,激活不同诉讼程序中的法律适用衔接,实现从单线审查向立体排查、从被动受案向主动履职的转变。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白皮书》,深入推进检察综合履职是其中的重要内容。应勇检察长在2026年最高检工作报告中强调,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深化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服务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促进优化提升传统产业、培育壮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商业秘密作为数字经济时代重要的知识产权权益形态,是前沿领域新质生产力的关键承载要素之一,对其保护和规范的效能直接关乎创新成果的转化质效。因此,强化商业秘密司法保护是检察机关持续深化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的重要着力点。
2023年,最高检针对知识产权案件办理,确立了“四大检察”综合履职理念和“一案四查”工作机制,但在商业秘密保护领域,相关理念和机制的运行规范仍存在需要厘清的空间。特别是在人工智能、数据芯片等前沿技术迭代加速、新技术深度融入生产生活的背景下,商业秘密保护领域制约检察综合履职效能提升的难点和堵点问题愈发明显,亟待破解。
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的基本逻辑,是通过“四大检察”的多维度审查,对个案事实进行交叉印证,激活不同诉讼程序中的法律适用衔接,实现从单线审查向立体排查、从被动受案向主动履职的转变。这不仅高度依赖法秩序的内在统一性,还需要以刑事、民事、行政领域的差异化立法作为履职抓手,才能有效实现对知识产权的体系化、全方位的保护。
商业秘密保护领域的“一案四查”存在显著特殊性。一方面,刑事、行政和民事法律对侵犯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核心高度一致,都是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只是在责任认定标准、法律后果等实体法要件和证明责任分配等程序法规范中存在差异。另一方面,公益诉讼在商标权、著作权等领域,权利保护与公益保护多为反侵权的同一诉求。但在商业秘密保护领域,如果处于垄断地位的商业秘密具有关系国计民生的特殊属性,则可能与公益诉讼的反滥用诉求存在一定程度的错位。
笔者认为,基于商业秘密本身的特殊性,涉商业秘密案件的“一案四查”应具有特殊的履职路径。一是商业秘密保护领域的“一案四查”必然以刑事案件作为履职起点,这是由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认定标准的统一性、商业秘密的高价值属性,以及权利人在举证责任、经济成本等方面的现实考量共同决定的。二是刑事案件审查过程中,对基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而存疑的案件,可依法引导权利人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需严格恪守检察履职边界,特别重视刑事案件中依法取得的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防止不当介入民事纠纷。三是充分运用刑事、民事和行政法律对侵权责任的差异化规定,通过行刑反向衔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方式,依法追究侵权人的行政违法和民事侵权责任。四是对关系国计民生等具有特殊性的商业技术秘密,应从公益诉讼的视角审视反垄断的必要性,兼顾权利保护与公共利益维护,彰显检察履职的公正性。
知识产权综合履职方向正确、逻辑清晰,但实践中配套机制仍不完善、制度衔接仍不顺畅,在涉商业秘密案件中尤为突出,严重影响综合履职的效能释放。
在行刑反向衔接方面,堵点问题仍然存在。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认定、罚款幅度的规定较为原则,导致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存在“同案不同罚”风险。此外,行刑反向衔接对行政执法机关的制约还有待完善,“移而不收”“收而不处”等履职缺位现象时有发生。在刑民交叉方面,难点问题仍然明显。如商业秘密侵权损失是否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的“物质损失”仍有争议。民事支持起诉制度中“诉讼能力弱”的认定标准尚缺乏系统性研究,导致该制度在涉及商业秘密的司法实践中适用率较低。
笔者认为,针对制度保障层面的完善,可以通过释义、填白、落实三方面逐一强化。一是在制度释义层面,通过立法修订、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等综合方式,将相对原则、释义不明的法律规定进一步阐明,夯实综合履职的法律基础。二是在制度填白层面,在探索性实践和充分调研的基础上补齐制度空白。如在行刑反向衔接领域,应当积极参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工作,适时出台细化的行刑反向衔接配套法律制度,可以在移送材料、办案时限、履职责任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三是在制度落实层面,既要通过培训、信息共享凝聚检法与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律共识及联合惩戒合力,也要通过检察建议、抗诉等方式,强化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充分发挥监督制约作用。
商业秘密案件的办理具有较高的专业门槛。当前,检察人员大多缺乏相关技术背景,在涉及技术密点等关键事实的审查中,高度依赖技术鉴定意见,这已成为制约商业秘密领域检察综合履职的现实难题。
以技术密点认定为例,实践中一般由权利人提供密点材料,经相应机构完成查新等确定非公知性要件工作后,再由相关鉴定机构出具包含非公知性、同一性等内容的鉴定意见。检察审查过程中往往将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证据。这不仅会导致鉴定人员实质决定裁判的情形,也易引发“反向鉴定”,即被告方提供另一份相反的鉴定意见,检察人员因受技术壁垒限制,难以审查判断矛盾鉴定意见,进而影响办案质效。
专业审查能力的提升是一项多措并举的综合性工作,可从以下三方面予以加强。一是强化专业团队建设。实践中,涉及强专业壁垒和高知识密度的商业秘密案件总量较少,可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在省级或地级市范围内,根据案件数量与区域特点,组建一支专业化办案力量。二是强化专业知识储备。商业技术秘密涉及领域众多,在技术迭代加快的当下,检察官难以实现全领域知识覆盖,但可通过针对性学习,掌握各专业领域的通用性常识,形成基础专业判断。三是强化证据审查规范,对专业性较强、争议较大的技术问题,可以设定“专业鉴定+技术调查+专家评估”的证据审查规范,明确要求鉴定意见、调查报告、评估意见作为检察审查的必要证据体系,避免单一鉴定意见主导裁判,提升证据审查的科学性与准确性。

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不能仅仅满足于侦查、起诉和审判等环节的事后介入,而应该是全方位、多角度、多部门协调合作的综合性工作。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保护商业秘密,事关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涉密人员的择业自由、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及国家的长治久安。然而,与经过登记而具有排他性的知识产权不同,商业秘密保护具有脆弱性,侵权行为隐蔽、危害后果传导性强且事后救济难度高的特点。仅依靠民法与行政法尚不足以对其进行充分保护,由此凸显出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独特价值与现实必要性。
严密刑事法网,筑牢商业秘密保护最后一道防线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之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只能根据其手段行为定性,如盗窃或骗取商业秘密的按照盗窃罪或诈骗罪处理,通过贿赂获取商业秘密的构成贿赂犯罪等;如果商业秘密同时属于国家秘密的,也可能按照泄露国家秘密罪论处。但这显然是不充分的,商业秘密本身应当直接成为刑法的保护对象。为此,1997年刑法第219条规定了非法获取型、披露使用型、违反约定型以及间接侵犯型四种可以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类型;同时,为了保持刑法的谦抑性,立法者规定本罪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按照犯罪处理。
侵犯商业秘密罪独立成罪之后,随着客观形势的变化,应该如何进一步调整其保护范围仍有较大争议。限制论者认为,商业秘密权利边界较为模糊,且具有一定的准公共产品性质,如果刑法保护范围过宽,可能导致民事纠纷的泛刑事化。扩张论者则主张,在当前全球竞争加剧的背景下,适时扩张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以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我国刑法维持了有限扩张的立场,于2020年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对侵犯商业秘密罪进行了大幅修改,不仅将侵犯商业秘密罪从结果犯改为情节犯,而且将其法定最高刑从七年有期徒刑提升为十年有期徒刑;并增设了第219条之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从而使保护商业秘密的刑事法网更为严密。
数智时代的典型特点是数字化与智能化,二者对商业秘密及其表现形态都带来显著变化。一方面,数字化与智能化过程中会形成新的商业秘密,这些秘密应给予刑法保护;还会发生生成式人工智能创造的商业秘密是否应当以及如何受刑法保护的问题。另一方面,商业秘密的存储、传输与运用日益依托数字化与智能化,保密措施以及侵权手段也随之呈现数字化与智能化,进而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产生影响。
更重要的是,在数智时代各种信息和数据急剧膨胀的背景下,数据要素的流通与利用对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变得越来越重要。若仍沿用传统绝对化和静态化模式对数智化的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可能会破坏商业数据的活力与价值。因此,数智时代商业秘密的专有性与公共性之间的关系需要重新审视,在强化权利人专有权保护的同时如何更好地兼顾数据共享的价值,成为数智时代进一步深化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核心问题。
实际上,数智化对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影响在我国刑法立法与司法中已有部分体现。刑法修正案(十一)将第219条第1款第1项由原先的“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修改为“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其中“电子侵入”,就是因应数智时代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通常表现为电子侵入之需而作出的调整。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明确指出,采取非法复制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盗窃商业秘密。其中将数智时代多发的“非法复制”商业秘密,解释为“盗窃”,也是对传统窃取商业秘密行为的一种适度扩张。
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不仅要准确定罪和合理量刑,而且要服务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发展战略。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作为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能仅仅满足于侦查、起诉和审判等环节的事后介入,而应该是全方位、多角度、多部门协调合作的综合性工作。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着力推动知识产权检察工作并为此提供了很好的抓手。
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力量。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能决定了其在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中起着重要作用。最高检高度重视知识产权检察工作,早在2020年11月即以内部综合办案组织形式组建了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2025年4月,经批准,最高检“知识产权检察厅”正式挂牌成立。检察机关通过全面深化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统筹、综合运用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职能,实现知识产权综合司法保护的效果。
在商业秘密刑法保护领域,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大有可为。除了常规的刑事检察工作,知识产权检察还可以从以下方面强化商业秘密保护。首先,探索并健全涉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刑、行、民协同衔接机制。围绕案件中可能涉及的刑事追究、民事侵权、行政监督及公益保护等多元诉求,加强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衔接,强化对涉案企业的民事救济。其次,全链条助力涉案企业完善商业秘密刑事风险防范体系。检察机关在履职办案中通过事先发布刑事风险提示,事后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引导企业加强管理,助力构建全方位、立体式商业秘密刑法保护体系。再次,推动商业秘密刑法保护领域的国际合作。检察机关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可积极探索我国商业秘密刑法保护规则的域外适用,更好维护国家利益和各类企业合法权益,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提供有力司法保障。